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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必备的十大司法技能(二)

    文章来源:admin 时间:2024-03-02

      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固然重要,但作为审判活动另一条坐标的事实认定也同样不可忽视。尽管两者之间不是谁决定谁的关系,但如果在不能准确认定事实的情况下谈法律适用问题,则会被批评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两者中的任何一部分不正确,另一部分都将为“零”。因此,在司法技能中,案件事实认定技能是法官必备的一项基本能力。

      事实认定技能,也称“事实分析技能”,是法官发现、证成、重构案件事实的能力。对于案件事实的内容,理论和实务界经常使用的比较经典的分析方法是PEC三步分析法,即主体(Parties)、事件(Events)、主张(Claims),也就是:什么人遇到了法律问题;什么事件导致了这些法律问题产生;这些人提出了什么主张。除此之外,法律事实分析方法还有TAPP四步分析法(Things, Acts, Persons, and Places),即事件、行为、主体、地点;还有PAPO四步分析法(Persons, Actions, Places and Objects),即主体、行为、地点、客体。不论何种分析法,其目的都是要把“事实”的内部秩序理顺,以便与后面的法律分析相匹配。不同法官对事实的内容分析可能采用不同的模式,但其核心内容不会有太大差异。

      在了解了事实的内容构成基础上,案件审理的下一个环节就是事实的发现、证明、筛选和重构。这个过程不仅适用于单项事实,而且适用于案件的整体事实。也就是说,法官不仅要完成单项事实的认定过程,还要在单项事实之间通过推理和分析,最终形成案件的整体事实认定。

      第一,事实发现与证明技能,即运用证据的能力。有一种说法,即“案件中没有事实,只有证据”。这种说法突出强调了证据在审判中的重要性,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是无法成为裁判依据的(无需证据证明的事实除外)。因此,认定事实的过程就是运用证据证明的过程。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技能已经被总结、升华为证据规则,形成了普遍采用的规范,也有一些是在非规范层面上为法官所使用的一些技能,如听证证人作证时如何察言观色,如何发现证据的破绽,如何调动双方当事人交叉质证的积极性,如何判断证据的相关程度等。

      目前,关于证据方面的著述开始多起来,外国的译著也为我们学习证据能力提供了帮助。美国著名证据法专家威格莫尔(Vigmore)、万斯廷(Weinstein)等创造了符合认识规律的缜密的证据理论和技能体系,都值得我们借鉴。

      第二,司法认知能力。在案件事实中特别是案件的基础事实或背景事实中,有一类是无需证据证明的事实,这就是司法认知的内容。以往对司法认知的理解比较偏狭,认为只有那些一加一等于二、星期二之后是星期三这样的“傻瓜事实”才是司法认知的范畴。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和影响案件因素的多样化,司法认知的范畴在扩大,对法官作出司法认知的能力要求也更高了。例如,中国人口状况的事实对计划生育行政案件中事实定性的影响,社会科学知识或理论在案件事实性质认定方面发挥的作用,国际形势(特别是经贸竞争力量对比)对认定和处置企业垄断活动的影响等,都需要运用法官的司法认知能力。一个法官如果不具备相关领域广泛的知识和丰富的社会阅历,司法认知这一规则便缺乏生命力。

      在实践中,当事人也可能提出某个需要司法认知的问题交由法官判断,或者法官自己发现了某些事实之间缺乏某个环节,或者对某项事实的认定出现了证据缺口,这些都需要由司法认知的事实来填补。如果法官有这样的自觉性和能力,便可以在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方面增加一层保障。

      第三,心证能力。这一能力是法官作出事实判断的基础,是所有法官都必须完成的一个过程。面对各种证据和对证据的质证,面对已经被证明的单项事实,法官必须在内心形成一种对证据判断的确信,从而转化为对事实的认定或不予认定。这种内心的确信就是自由心证。当然,法官心证的形成并不真正是“自由”的,因为它也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除了现有的证据规则,法官的价值取向、职业道德、认识方法、个人人格等都可能对心证的形成产生一定影响。

      庭审是司法机关特有的工作方式。也正是靠这种特有的工作方式,司法获得了其程序上的正当性。庭审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案件的质量,关系到诉讼参与人和广大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因此,掌握庭审技能是对法官素质的一项基本要求。

      庭审活动是审判活动的中心环节,相关的司法技能也十分丰富。总地说来,两个方面的工作在提高庭审质量方面显得特别重要:一是法官要时刻检视自己对庭审目的的认识;二是按照庭审目的恰当地运用相应的技巧。

      有不少法官会自信地认为自己很清楚庭审的目的,但作为一项技能,这里要求每一个法官在开庭前对自己的认识作一次检查,重新给予确认、强化。这种看似“婆婆妈妈”的做法却可以为庭审活动的效果提供根本保障,使庭审成为真正有意义的庭审。

      一是提醒自己确认开庭审理的一般目的和具体目的。庭审是一个动态过程,是在其他所有审理活动支撑下进行的一种具有外在展示性的活动。因此,庭审可以被称为整个动态审理活动的高潮阶段,也可以称为一场木偶剧。因此,“认识”的核心就是法官提醒自己,庭审是为了把事实问题查个“水落石出”、把法律问题辩个“是非分明”。的指导思想。即使争论的问题没有定论,通过庭审也要就所有存疑的问题获取当事人各方的意见,展开充分辩论。

      二是开放心态下的两种追求。开庭之前和开庭过程中,法官必须有两方面思想准备:一方面是对法官在庭前准备阶段计划希望查清的问题要有针对性地查清;另一方面是法官必须时刻保持一种开放的心态,注意捕捉任何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细节,听取自己在案卷材料中未曾了解的内容,随时准备调查新的问题。只有这样,法官才能够完全掌控案情,防止出现纰漏。

      一是以庭审目的为指导准备庭审提纲。几乎所有法官在开庭前都撰写庭审提纲,但紧扣庭审目的的庭审提纲和程序提示性的庭审提纲会发挥不同的作用。应当明确,庭审提纲不只是提示法官到什么阶段问什么话,更重要的是把所有影响“水落石出”和“是非分明”的因素都要预先想到。法官还要以开放的心态,随时接纳新的事实。这样的提纲才能真正帮助法官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孕育出司法的智慧。

      二是控制庭审节奏。控制庭审节奏并不是简单的“快时放慢、慢时加快”,而是要求法官根据庭审目的的实现情况和当事人的接受状况,调节庭审的进度。实际上,控制的节奏体现着法官的内心判断形成过程。如果法官内心已经形成判断,庭审进度便不应太慢;而在问题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即使稍快一点也可能造成遗憾。控制庭审节奏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当事人双方的反应。如果当事人没有从庭审过程中获得与法官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感受,则表明庭审活动未被认同,纠纷难以真正解决,这样的庭审功效则只能说实现了一半。一些当事人对庭审活动的消极评价实际上是对庭审的否定,更是对法官庭审技能的否定。

      三是宁可法官自己少说话,也要让证据多说话。法官替证据说话乃庭审之大忌。证据是法官认定事实的最大帮手。庭审中,法官要尽可能多让证据“说话”,而不是由法官自己说话。如果证据能说明十分,法官绝不能只让它说明九分。法官应当通过证据最大程度地还原法律事实。这样做,可以增进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避免引发不必要的怀疑。

      四是精神专注,及时反应。法官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必须集中注意力,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这不仅能体现法官勤勉敬业的职业道德风貌,而且能帮助法官掌握案件每一个细节,避免任何小的差错。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根据需要作笔记,记录自己的兴趣点。

      五是妥善处理法庭上发生的意外情况。例如当事人情绪激动而有出格举动,或者出现证据埋伏等使用不正当诉讼技巧的情况等。对于这些问题,法官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随机应变,冷静处理,维护良好的庭审秩序。

      最后要强调的是,庭审技能的运用必须遵从前面提到的庭审目的,要服务于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详尽展现、充分论理、准确判断。如果法官有其他任何顾忌或者个人的“小算盘”,庭审技能非但不能实现庭审目的,反而会成为非正义的帮凶。我们所研究的司法技能本身也不会愿意看到这样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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